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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二十六个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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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人员:

《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领导人员“六个不得”,领导人员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

●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七个不得”

●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不得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法》第七条规定了“两个不得”

●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

《统计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十一个不得”

●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不得将统计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不得拒绝、阻碍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不得在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